尤溪县行政事业单位经营性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县行政事业国有资产的经营管理,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尤溪县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尤政文[2011]334号)及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所有执行《行政单位会计制度》或《事业单位会计制度》并纳入县级财政财务管理的行政事业单位经营性资产管理行为,包括县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民主党派机关、社会团体以及学校、医疗机构等各类行政事业单位所有的经营性资产对外租货、承包、自行经营、处置等行为。
县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和鸿圣林业有限公司管理的出租、出借资产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县财政局是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县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 县行政事业单位经营性资产实行“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由资产管理单位负责门前“三包”、综治、精神文明、计生、申报招租、收缴租金或承包费等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的对外租货、承包、处置,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经县财政局相关业务股审核后,统一由尤溪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以下筒称“交易中心”)采用集中公开竞价、网上竞价、密封报价等竞争性方式进行公开交易。
第二章 租赁管理
第一节 公开招租程序
第六条 资产管理单位应在现租赁合同期满前6个月,将拟招租资料报送县财政局相关业务股审核后,移交县交易中心集中分批组织公开招租,同时将拟公开招租事宣以书面形式通知原承租人,按时结清租金、承包费、水、电、气、物业管理等费用。
第七条 资产管理单位报送拟招租资料时,应填报《关于经营性资产组织公开招租的函》、《招租标的物基本情况表》等资料。交易中心对经营性资产的公开招租进行全过程监督管理,审核拟招租资料,对有违背“公开、公平、公正”原则的内容提出修改意见,并通知报送单位予以更正。
第八条 鼓励县各单位的经营性资产通过合法程序优先租赁给规模化、专业化、规范化的行业经营使用,若有明确的区域(经济)发展规划的可设定统一的经营范围,以便形成特色的专业市场,做强做大县城经济般对外租赁的经营性资产原则上不设定限制条件,但对部分位于居民区、办公区确需设定限制条件的租赁资产,可根据实际情况设定限制经营范围。
限制经营范围包括:高污染、噪声大、气味浓,严重影响周边环境和他人正常工作、生活、学习秩序的小炒(吃)店、食品加工店、歌舞厅、麻将馆、冷作加工、汽车货运、机械维修、垃圾收购等经营项目。
第九条 公开招租的方式及程序
经营性资产公开招租方式由交易中心根据标的物的具体情况确定。公开招租采用公开竞价招租的,由取得拍租资格的拍卖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拍租办法进行公开拍租,原则上以价高者得的原则确定竞得人;公开招租采用密封报价招租的,由取得招租资格的产权交易机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招标办法进行公开招租,原则上以价高者得的原则确定中标人;公开招租采用网上竞价招租的,由交易中心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实施,按照“价格优先时间优先、原承租人优先”的原则,最高有效报价者即为竞得承租人。
经营性资产公开招租的起租价,由资产管理单位根据具体情况和市场行情拟定,并提交县财政局相关业务股审核确定。
交易中心要按照市场公平竞争原则和具体情况,采用优惠率竞投、随机抽取或直接委托等方式确定具备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委托实施公开招租活动,并按照有关规定由中介机构向承租人收取佣金或交易服务费。
在举行公开招租会15天之前,公开招租中介机构应将公开招租的相关信息,在指定的媒体上公布,并同时告知原承租人。公开招租公告应載明资产的坐落、建筑面积、出租期限、起租价、保证金以及报名的时间、地点、条件,招租会的时间、地点等内容。
公开招租报名事宜由交易中心统一安排,公开招租中介机构应积极做好报名、保密等工作。交易中心应视招租资产的情况,在受理竞租报名时收取不少于月起租价3倍以上(含3倍)的竞租保证金,并在公开招租活动结束次日起5个工作日内不计息全额退还未竞得人的竞租保证金。
公开招租中介机构应在交易中心指定的地点实施公开招租活动,公开招租活动结東后,应现场与竞得人签订成交确认书或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以书面形式通知竞得入(中标人)在公开招租活动结東之日起5日内到资产管理单位办理租赁合同的签约手续。在规定时间内竞得人(中标人)未与资产管理单位签约的,视为主动放弃承租资格,按违约处理,由县财政局没收其保证金,并取消其一年参与竞租的资格。该公开招租标的重新公开招租或按其竞得条件由其他意向人协议租赁。
资产管理单位应根据经交易中心鉴证的《拍卖(租)成交确认书》或《中标通知书》办理租赁合同的签约手续,并向竞得人(中标人)收取不少于3个月的履约保证金,可直接从其缴交的竞租保证金中抵缴,不足部分竞得人(中标人)应予补齐。
公开招租中介机构应在受理公开招租公告前3日内将《拍租须知》、《拍租规则》或《招标方案》等资料报资产管理单位和县交易中心审核,公开招租活动结東后5日内将公开招租过程资料分别报备交易中心和财政局相关业务股。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因竞得人(中标人)违约或竟租人(投标人)违反竞租的相关规定,造成公开招租标的再行招租的,若招租价格低于原招租价格,除没收竟租保证金外,竟得人(中标人)还应承担由此造成的经济赔偿责任。
第二节 不进行公开招租资产管理
第十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资产(不含经营旅店业的资产)经批准可暂不进行公开招租(简称“不进行公开招租资产”):
(一)县各单位房改后剩余住房和其他房屋限于安置本单位人员租住的公房。
(二)所从事或经营的项目属于国有社会公益事业或以非盈利为目的社区综合服务机构,如街道办、居委会、公安值勤点、邮政网点、银行网点、社区医疗门诊点等。
(三)县行政事业单位租用的办公场所;作为公益项目的拆迁安置房;因公益项目建设需要进行置换的房屋。
(四)其他特殊情形的资产。
第十一条 资产管理单位要将不进行公开招租资产的情况上报县财政局相关业务股,租金标准由产权单位会同县财政局确定。
第三节 未成功租赁资产的管理
第十二条 未成功租赁的资产原则上应继续报送交易中心组织公开招租,但在重新组织公开招租期间,如有意向承租人愿以前次招租起租价下浮不超过5%承租的,资产管理单位报县财政局相关业务股同意,则可采用协议租赁方式,由资产管理单位与意向承租人签订不超过3年的租赁合同。
第十三条 因起租价较高而未成功租赁的资产,资产管理单位应重新核定起租价并报县财政局相关业务股审核确定.重新核定的起租价较前次起租价下降幅度超过5%的,不得采用协议租赁方式对外租赁。
第十四条 因资产破旧而未成功租货的资产,资产管理单位应对该资产进行必要的修缮后再予招租。
第四节 承租优先权的行使
第十五条 原承租人仅对所承租资产第一次招租时享有承租优先权,但若原承租人存在违约行为的,则其不享有承租优先权。原承租人是否享有承租优先权,由资产管理单位负责审核并提供书面材料。
第十六条 为保证国有资产租赁市场的正常有序发展,防止恶性竞争、恶意抬高租赁价格等行为,在公开招租过程中,可根据起租价与加价幅度,采取最高限价措施保护原承租人的租赁优先权。当报价达到起租价的150%时,若原承租人接受,则应终止该标的招租活动,由原承租人以起租价的150%的价格优先承租;若原承租人放弃的,则继续该标的招租活动。
第五节 租赁合同管理
第十七条 资产管理单位根据交易中心鉴证的中标通知书或成交确认书,在5个工作日内与中标承租户签订租赁合同,并
由管理单位向中标承租户收取不少于3个月租金的合同履约保证金,管理单位要及时把租赁合同复印件送一份到县财政局相关业务股备案。
第十八条 资产的租赁期限应根据资产性质和经营行业的不同进行合理确定:
(一)店铺及用于居住的资产,租赁期限一般不超过3年;
(二)写字楼和用于兴办各类娱乐场所、酒楼、大型商场宾馆等需要高档装修装饰的场所,以及起租价在20万元(年租金)以上的资产,租赁期限一般不超过5年。
第十九条 为稳定租赁户、减少公开招租环节、鼓励租赁户加大对承租资产的投入,促进我县第三产业发展,对经过交易中心公开招租的资产,允许续租一次,续租期不超过两年;租用楼堂馆所(不含食堂)等较大场所兴办宾馆或经营其他三产服务业且年租金在20万元以上的,允许再续租一次,再续租期不超过两年。承租人必须在原租货合同期满前3个月,向资产管理单位提出书面续租申请,续租期间租金按以下公式计算确定续租合同年租金一原合同年租金[1+原租赁合同租期(年)×5%至15%]
逾期未提出书面续租申请的,视为放弃续租权,该资产重新公开招租。
第三章 自行经营资产管理
第二十条 自行经营资产主要指:自行经营实体资产,即由单位兴办或经营具有法人资格、面向社会经营的经济实体,如招待所、宾馆、企业等所占用的国有资产;内部配套服务经营资产即因工作或业务配套需要兴办不具法人资格、面向单位内部服务的营业单位如内部食堂等所占用的国有资产。
第二十一条 县各单位自行经营资产对内、外承包经营,应按本办法第二章规定统一进入交易中心公开交易。
(一)资产管理单位负责自行经营资产公开交易文件的组织编制,并核定和量化资产保值增值率、国有资产收益率、折旧额等具体可行的经济考核指标,在公告前七天将公开交易文件送交易中心审核,同时报县财政局相关业务股备案。
(二)对于专业性比较强、有特殊要求的、属业务配套、为特定对象服务等非盈利性社会公益事业的自行经营资产,由资产管理单位送交易中心后,经县财政局或其授权单位批准,可以采用与其相适应的方式选择承租人或承包人。
第二十二条 承包合同的管理,根据所经营的性质和条件,参照本办法的相关条款执行。
第四章 经营性资产的处置管理
第二十三条 国有经营性资产处置是指资产管理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经营性资产进行产权转移及核销的行为。包括各类国有经营性资产的无偿调拨(无偿划拨、转让)、有偿转让(出让、出售)、置换、报损、报废、对外捐赠等。
第二十四条 对资产管理单位超标配置、低效运转或长期闲置的国有资产,财政部门有权进行处置。资产管理单位需处置的国有资产范围包括:
(一)闲置资产;
(二)因技术原因并经过科学论证,确需报废、淘汏的资产;
(三)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产权或者使用权转移的资产;
(四)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五)已超过使用年限无法正常使用的资产;
(六)低效运转和超标准购置的资产;
(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处置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资产管理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处置。经批准进行处置的资产,其处置结果等相关资料需报财政局相关业务股备案。
第二十六条 国有经营性资产处置的程序:资产处置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资产的出售、出让与置换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进入交易中心,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一)资产出售:经批准同意出售的资产应通过资产评估由资产管理单位通过交易中心采用竞争性方式选择确定并委托当地有资质的、并经财政部门备案认可的评付中介机构进行评估。如无特殊原因,处置价格不得低于评估价格。
对外投资的转让,其信息披应按《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对政部第3号令)规定执行。其它资产出售的信息披露可参照前述资产公开招租或对外投资的转让信息披露的渠道和期限执行。资产出售应按规定订立合同或协议,并按规定报备。
(二)资产报废:申请报废的资产应按规定的审批权限报批或报备。经批准报废的资产按有关规定清理回收。
(三)资产报损:资产管理单位应查明资产损失原因,分清责任,对由于个人原因造成的资产损失应落实赔偿责任,扣除赔偿部分以后的资产损失按规定的审批权限报批或报备。经批准报损的资产按有关规定清理回收。
(四)资产调拨:资产管理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及隶属关系发生改变时,应当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清查登记,编制清册,报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并及时办理资产转移手续。
第二十七条 资产管理单位在申报国有经营性资产处置时,应根据不同情况提交下列文件、证件及资料。
(一)能够证明资产价值或权属的有效凭证,如产权证书购置发票等复印件
(二)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社会中介机构的经济鉴证证明和特定事项的单位内部证据;
(三)单位分立、撤销、合并、隶属关系改变等情况下处置国有资产的,须提供撤销、合并、分立的批文;
(四)审批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八条 财务处理和资产变更登记:
(一)财务处理:经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批准的资产处置,单位凭批准文件和合同、协议等有关凭证调整有关资产账目。按权限由单位自行处置的资产,凭单位内部审批意见和合同、协议等有关凭证调整有关资产账目。
(二)资产变更登记:资产受让单位凭调拨文件和相关资料到国土、房管等部门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或过户手续。
第五章 收益管理
第二十九条 经营性资产的租金、承包费和资产处置收入由资产管理单位负责收取并开具非税收入票据,并及时全额通过财政非税收入系统入指定的财政专户。
第三十条 财政局相关业务股每月通过非税收入系统监督各资产管理单位的租金或承包费收入缴交情况。对资产管理单位未能按合同收取租金、承包费,持续2个月实缴数额小于应收数额的,县财政局暫缓拨付该单位相当于欠缴租金、承包费的经费。
第三十一条 资产管理单位对拖欠租金或承包费2个月的租赁人或承包人,应依据合同约定果断采取措施,停止资产租赁或承包行为,并及时告知财政局相关业务股,财政局相关业务股应积极协助资产管理单位依法终止合同和收回资产。
第三十二条 资产管理单位应建立健全经营性资产的管理合账和统计分析制度,于每年1月10日前将上个年度的各资产管理单位的租金、承包费收入情况上报财政局相关业务股。
第三十三条 纳入规范管理经营性资产的租金、承包费和资产处置收入由各资产管理单位自行申报缴税。
第六章 其他规定
第三十四条 禁止承租人对所使用的经营性资产进行结构性的改造装修。承租人确因经营需要进行重大装饰装修的,在不影响租赁资产及附属设施结枃安全和周边环境的前提下,须事先以书面方式征得资产管理单位同意,并依法报消防、规划建设和公共安全等相关管理部门审批同意后方可实施。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将经营性资产转为非经营性资产。未经县政府批准同意,擅自将经营性资产转为非经营性资产的,在单位部门预算中按被改变用途经营性资产的年收入直接扣减其经费,单独列示。
第三十六条 县监察局、财政局、审计局、县效能办应加强对各单位资产对外租赁、承包、自行经营、处置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保证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和规范管理工作健康有序地开展。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县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